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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资支付标准的建议

来源:pcb818人才网 时间:2013-10-05 作者:pcb818人才网 浏览量:

  1.工资支付法规的法律效力应提高。现在多数地区工资支付法规都是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但是这种系统内规范性文件一般不能被广大劳动者知晓,而且也越来越不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我们建议可以考虑由地方人大常委会公告的形式予以发布(如珠海),一方面提高了法律效力,便于明确其他部门,如工商、税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另一方面也便于使广大劳动者了解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对于全国的工资支付条例,应以国务院发布较为合适。

  2.充分发挥三方协商机制的作用。按照国家工资集体协议规则,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可以在集体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事项,也可以通过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来约定。不具备集体协商条件的企业,也应充分行使工会、职代会对企业工资支付及其他有关方面的参与决策权,可以通过将本企业工资支付制度交职代会审议等形式充分落实厂务公开要求,逐步完善民主决策机制。

  3.对工资的基本概念和口径进行明确界定。在工资支付的实际工作中,使用了许多关于工资的概念,如标准工资、档案工资、基本工资、基础工资,等等,这些概念界定不清,没有规范一致的内涵。尤其在工资支付条例中使用到“本人工资标准”的概念,各地的解释都差距很大。深圳市提议,“工资标准”应界定为员工本人在用人单位制度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应得的工资。不包括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工资,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等;也不包括无确定支付周期的工资,如津贴、补贴等。

  4.引进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在工资支付立法中,要使用和发挥社会信用制度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约束作用。要把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作为考核企业诚信的重要内容,在企业年检时进行记录;要把企业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作为企业信用的重要内容,并利用政府或社会信用信息系统进行登记和公布。

  5.其他法规也应配套修订 《工资支付条例》中有许多内容都与其他法规调整的内容密切相关,如工时制度中“加班”的界定,一般管理人员和科研人员加班的界定,等等。此外,许多支付标准的下限都涉及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或调整是否充分考虑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必要因素,间接影响到劳动者的实际收入和当期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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